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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篇一如何科学处理建筑垃圾,成为城市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
我国建筑垃圾处理的问题
建筑垃圾的传统处理模式百害而无一利,但纵观当下,我国建筑垃圾处理同样存在不小的问题,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缺乏对建筑垃圾的有效管理,仍然存在着一些建筑垃圾乱堆、乱倒的现象,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动态监测和分类、统计,导致对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处理处置、回填利用等情况缺乏足够的了解。
另一方面,处理方式落后,通常是未经任何处置就被运到郊外或农村,采用露天堆放或填埋的方式进行处理,耗用大量的征用土地,垃圾清运等建设费用。
同时,清运和堆放过程中遗撒的粉尘、灰砂飞扬等问题又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建筑垃圾传统模式的危害
那么,我国传统的建筑垃圾处理模式有哪些危害呢
占用大量的土地。
由于我国目前的建筑垃圾处理方式是随意堆放或填埋,均占用大量的土地。
按照国际测算法,每万吨建筑垃圾占用填埋场的土地1亩,每年我国产生建筑垃圾填埋占地面积就要超过10万亩。
长此以往,这将是一个非常大的数字。
降低土壤质量。
露天堆放的建筑垃圾会随着时间推移,不断随着压力慢慢沁入土壤,从而改变土壤的物质组成,破坏土壤的结构,降低土壤的生产力。
破坏市容市貌,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的任意堆放不仅占用空间,且与城市发展不相协调,已成为城市发展的严重问题。
而且,在雨天,没有及时处理的建筑垃圾,脏水、泥土四溢,对城市环境产生极大的影响。
影响空气质量。
建筑垃圾在堆放过程中,在温度、水分等作用下,某些有机物质发生分解,产生有害气体,对空气造成二次污染。
安全隐患。
去年12月份的深圳泥石流滑坡想必大家还印象深刻,这就是典型的一起建筑垃圾堆存产生的安全隐患案例。
由此可见,建筑垃圾不能得到妥善处理,随意堆放或填埋对环境产生非常大的危害。
建筑垃圾处理的四大建议
要减轻建筑垃圾对城市环境的二次影响,需要加快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利用化和无公害化。
1、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的意见》,指导和推进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解决项目建设用地困难问题,构建包含建筑垃圾产生、分类、运输、再生利用、工程应用等各环节的监管体系,确保建筑垃圾处置及资源利用工作顺利实施。
2、要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联动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分工、职责,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纳入节能减排工作,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真正做到有章可循,考核有据可依。
3、要设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准入条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投资经营;同时,对符合标准的再生产品,要列入绿色建材推荐目录、政府绿色采购目录,明确政府投资项目,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规定其他项目应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比例。
4、要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执法协调制度。
尤其是要完善城市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各个环节运行监管体系。
针对少数渣土车辆跟执法人员“躲猫猫”及渣土夜间运输较多的现象,相关执法人员可采取定点执法和上路巡查相结合的办法,对违规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让建筑垃圾有章可循
如果单单是企业行为,建筑资源化的进程会很慢,应该形成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参与,企业执行的建筑垃圾回收体系。
应该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协会、联盟上接政府,下联企业的优势,通过行业协会等组织,确认哪些垃圾资源化企业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使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企业充分和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形成共识,共同做好建筑垃圾资源化工作。
业内人士还建议,要支持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创新体系建设。
结合建筑垃圾处理方面相关技术特点,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技术创新体系,开展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工程实验室的建设,以提高企业技术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学研联合机制发展,不断提升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要支持建筑垃圾处理领域标准化组织体系建设,鼓励培育发展团体标准,重点依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联盟等社会团体开展本领域标准的制修订和管理工作,尽快让垃圾资源化处理有“标”可循。
只有采取“政府监管+企业参与+科技创新”的“全参与”模式,才能铺就建筑垃圾资源化道路。
目前,国内已经有很多城市采取“全参与”模式,并取得了显著成效。
政府指明方向、政策给予支持、企业勇于参与、技术敢于创新,这些成功经验,不仅为建筑垃圾资源化找到了突破口,还为各地树立了样本。
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复制成功经验,我国建筑垃圾资源化进程有望进入“加速期”。
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篇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此处隐藏14590个字……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七)在进出场道路路口设置醒目标志、标识,在专用道路和建筑垃圾处置区设置指示牌、车辆限速牌等告示牌;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六)有专业的保洁人员,并做好车辆驶出消纳场的保洁工作,对车轮、车厢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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